一方面,赛事节目是否能构成《著作权法》的“作品”。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构成要件包含两个,一是表达,是指以文字、色彩、音符、线条和画面等方式为载体,表达某种思想观念和客观事实;二是具有独创性,即作者在创作相关表达的时候,融入了自己“深邃”“独特”的精神、情感和人格要素。本案再审中围绕“素材的选择”“素材的拍摄”“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三个方面对独创性的论述体现了裁判者在认定“独创性”时“个案化”的判断标准和经验智慧。换言之,若短视频在内容编排方面满足独创性、可复制性等作品要求,那么短视频也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
再审判决认定涉案赛事节目视频构成作品,蕴含以下三种价值标准:第一,从立法精神来看,《著作权法》的宗旨以及利益平衡原则的核心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非限制;第二,从区分标准来看,再审判决中明确“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从实践需求来看,体育赛事短视频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的高速传播,知识产权范围的明确与扩大性保护呈现出一种迫在眉睫,也势在必行的趋势。
值得欣慰的是,新《著作权法》将在2021年6月实施,为了明确回应现实诉求,同时与国际条约接轨,新《著作权法》修订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与2020年4月生效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相衔接,同时也避免了裁判者在类似本案二审中对于“固定性”“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差异性理解。借此,建议新法充分考量体育竞技项目的特殊性及美学价值,将艺术体操、花样游泳等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体育运动项目明确界定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兜底条款范畴。换言之,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只要排除了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都应该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体育赛事视频亦不例外。
另一方面,互联网领域应否成为广播信号保护的“真空地带”。本案再审判决通过认定涉案赛事节目的“作品”属性,继而保护了应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然而,长久以来,互联网一度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真空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缔结的《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将作品、表演和录音的保护延伸到了互联网络领域,但并未将广播信号的保护延伸到互联网络领域。我国在落实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时,通常是将其中的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纳入法律之中。至于国际条约中未列入必须遵循的内容,在原则上不纳入国内法中。据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仅将作品、表演、录音的保护延伸到了互联网络领域,未包括广播信号的保护。诚然,现行《著作权法》出台于2001年,当时网络直播行为还极少出现,并未成为对于广播组织权利造成实质影响的行为。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直播行为这一有线转播方式对广播组织权利人利益的影响愈发强烈,客观形势的发展显然对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提出修改的需求,本案将网络直播行为纳入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对体育赛事公用信号而言,不失为一种现实性的救济渠道。
2021年6月实施的新《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进行了修改,回应了当前突出的网络直播著作权侵权问题。法院日后审理网络直播、挂播等非交互式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将不再用原来的兜底条款予以救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衔接将更严密,法律适用也更为清晰明确。但同时,新法仍需面对复杂现实的叩击,积极对模糊之处以合法、合理地解释与适用,确保法律的稳定性、灵活性。例如“视听作品”的范围缺乏明确标准,未能解决原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边界模糊的问题,故视听作品的具体含义及相关区分规则仍亟待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统一;再如扩大予电台、电视台控制范围可能会引起权利的混淆和冲突,破坏数字信息产业的正常秩序,等等。
本案再审判决的意义深远,其解决了长久以来困扰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时代难题,也提出了新的思考点留待未来挖掘。体育追求卓越、尊重和公平竞争,这与法律追求平等、人权和公平正义有着异曲同工之妙。2019年4月26日是第19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主题是“奋力夺金:知识产权和体育”,凸显了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时代意义。体育是世界的,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应兼具时代视角与国际视角。知识产权、法律、体育携手合作,才能为新时代体育发展带来更为广阔的前景与空间。
作者简介:段威,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中国体育法学研究会理事、天津市法学会体育法分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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